宁夏空管分局气象台积极参与民航气象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测试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公平在教育领域的延伸,也是达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因此,探索新的教育财政解决方案以充实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经费才是从根本上解决经济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保护问题的关键。可见,规范立法规划的相关工作,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
因此,有必要分别予以分析。第二,对于宪法文本不可避免的抽象性、概括性,间接保护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宪法的立法指导作用——以宪法条文为基本原则,进而通过相对应的部门法或次部门法将该条文的意旨具体展开,最终形成一套较为系统、严谨、有效的法律制度。现仅就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制度的不足为着眼点,归纳总结一下相关的问题和结论,为完善和发展部分的展开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第21条规定,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然而我国在实践中偏偏又存在政法不分的现象,即何种事项采用法律手段规制,何种事项又选择政策手段调整,几乎们有固定的规范性标准可言。
本部分仍然按照法律位阶由高到低的思路进行展开。在很多人的意识中,女孩是别人家的人,没有必要操心,任其自然成长。这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也是顺应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发展的趋势。
[48]参见孙百才、张善鑫:我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重大举措与主要经验,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国家兴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第三,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其一,学习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而在治理和品德等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第一,从个人角度来说,受教育权是个人实现发展的关键性权利,必须认真予以对待。
第三,由于缺乏统一的全国性立法为指导,使得各地对于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制度千差万别,虽然这是由于各地的客观实际造成的,但是却在事实上造成了同样的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在各地所得到的保护广度和程度均不平等的状态,这无疑不利于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均衡发展之最终目标的实现。(一)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自身的完善 1、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意识的进化 在谈到某一法律制度的完善的时候,法律意识的进化与变革往往被人们所忽略。[30]如有学者曾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田野调查,在访谈中深化了了解——有老师反映:我们这儿的学生很喜欢在外面游荡,每天都会有学生不来上课,跑出去玩摩托车,家长不管,老师也管不了。[⑦] 第一,政治保障制度。
而散杂居少数民族由于民族成分复杂、居住分散,在统一的管理和权益保障上存在诸多困难,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而往往是通过地方性立法加以规制[25]。例如,在招生录取上对少数民族学生既实行择优录取又实行适当比例的照顾。因此,第一相中关于对法律进行细化的内容和第二项的内容,在重要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后,国务院是可以申请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以既有的行政法规为基础制定相关法律的,亦即具有行政法规法律化的必要与可能,而对于第一项中为了便于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从立法的投入产出比来看则并不一定要上升为法律。这些不良心理潜移默化地感染并麻痹着女童,成为她们上学的严重心理障碍。
第二,就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障的地方性立法而言,主要应把精力集中在空白制度的填补上。二是民族自治地方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规定,这主要是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来实现的。
对于受教育权概念的理解,学者们见仁见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法制化而非法律化。
因此,探索新的教育财政解决方案以充实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经费才是从根本上解决经济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保护问题的关键。与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制度相比,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至少在如下方面处于劣势。从制定时间上来看,除了《义务教育法》由于特定历史时期的需要而提早出台外,其他的部类教育法均在《教育法》颁布之后陆续出台。这样的学生难以理智区分佛寺的和尚角色与学校的学生角色,或完全以和尚的角色替代学生角色,导致其接受学校教育的观念和意识较弱,行为也与学校学习的要求格格不入。典型的自治条例如《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52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和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在提及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时候,不能不涉及的是某些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对于受教育权的影响。首先,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应以法律规范为基础。
其三,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类法律主要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该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可见,影响间接保障模式现实效果的关键,在于宪法权利向法律权利的充分转化。
与此同时,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政策也是先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始实施并逐步扩大到全国的。一方面,对于受教育者本身而言,学习既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第二,教育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机关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意识的提高。《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收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生就学。第一,《教育法》所规定的对侵害受教育权的行为进行的司法救济主要与民事责任相对应,而且更多地被限定在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内,因此实际的保护作用十分有限。更重要的在于,即使是地方性立法,对于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也距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相关立法程度和水平落后甚多。
从成文宪法国家的情况来看,宪法权利的政治保障措施主要是政治宣示。第7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如《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的立法任务作了多元化的规定,但是从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视角来看,行政法规的主要任务还是在于对法律进步完善和细化两个层面上,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问题上更多地是充当权宜性、过渡性立法的角色。
[33]陈化育,陈中蕾:西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女童教育的艰难与抉择,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4月。其二,义务教育的无偿化,即在一定的教育期限内实现免费教育。
在广大的山区和牧区,人口相对稀少,少数民族群众居住分散,往往方圆几十公里乃至上百公里内的适龄学生需要在一个学校里就读,这就使得求学之路极为艰辛。这主要体现为在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件中司法介入严重不足。[19]在高端人才的培养上,全国部分高校还实施了民族骨干计划,对于报考民族骨干计划的硕士生、博士生实行降分录取、免学费、提供补助等优惠政策。我国立法技术粗糙,与法治发展水平、立法体制、立法人员水平等诸多因素息息相关,除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之外,在其他各门各类立法中几乎都有明显的印记。
因此,亟需制定一整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手段选择规则,来规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建设。在这种情况下,尚处在受教育阶段的学生特别是女生的性意识萌发较早,早婚现象突出,故而学生常常会因为结婚而放弃学业。
如《教育法》第九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赫然在列。4、地方性立法的层面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的少数民族分布可以分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和散杂居少数民族两类。
第四,自治州、自治县一级的单行条例较为发达,不但覆盖面广,而且能够根据本自治地方的客观情况进行较为细致的规定,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另外,为了支持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的学习,中央还实行了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目前大部分少数民族寄宿学生都享受了这一政策。